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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之陆资投资人认定标准

台湾公司之陆资投资人认定标准

依据“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本办法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者。前项所称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投资第三地区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二、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前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在台湾地区投资,不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

如符合下列二项其中一项,即可判定为大陆投资人:

一、   股权计算

1、以第三地区公司现有出资总额或已发行流通在外之普通股及特别股来计算,不包含其所持有之认股权、股份买权或可转换为普通股之债券或权益等商品;

2、直接或间接股份或出资比率之计算采分层认定计算法,只要股东架构中有一层大陆投资人合计持股超过30%,其持股全数纳入计算,判定为陆资投资人;

3、第三地区来台投资公司及其上层股东架构中之公司如为国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柜公司,以其最近一次停止过户期限后所指定之特定基准日,该日股东名册列名者所持股权,计算股份或出资总额之比率。

二、   控制能力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所称“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第三地区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有控能力:

(1)  与其他投资人约定下,具超过半数之有表决权股份之能力;

(2)  依法令或契约约定,可操控公司之财务、营运及人事方针;

(3)  有权任免董事会或其他可决定公司营运方针之组织超过半数之主要成员,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其他可决定公司营运方针之组织;

(4)  有权主导董事会或其他可决定公司营运方针之组织超过半数之投票权,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其他可决定公司营运方针之组织;

(5)  其他依据国际财务报导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公报具有控制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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