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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關於競業限制的特殊規定

深圳關於競業限制的特殊規定

深圳作為中國的經濟特區,擁有針對深圳經濟特區的立法權。因此,在競業限制的法律規定上,深圳制定並適用的規則與全國範圍內適用的規則存在一些差異。主要差異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  競爭企業的連帶責任

員工離職後的競業限制義務建基於用人單位與其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的約定對競爭企業並沒有約束力。因此,當離職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時,用人單位無權要求聘用該離職員工的競爭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訂版)則對此做出了例外規定: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具有業務競爭關係的相關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員工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仍然招用該員工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  競業限制補償的最低標準

全國性立法並未規定競業限制補償的最低標準,在未約定補償金額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四)的規定,用人單位須按照員工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訂版)則明確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金額,按月計算不得少於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12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

三、  競業限制的解除

根據《勞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離職員工僅在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達到3個月的情況下有權解除競業限制義務。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訂版)則規定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超過1個月,離職員工即有權解除競業限制義務。

同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訂版)還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違反法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員工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此外,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訂版)的規定,如競業限制協議未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無固定期限協議,可以隨時解除協議,但應當提前至少1個月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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