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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競業限制相關條例

中國競業限制相關條例

在招聘過程中,HR通常會注意候選人是否與原用人單位簽有相關的競業限制條款。候選人在原用人單離職後是否被禁止從業於與原用人單位有業務競爭的單位,其中也包含候選人自立門戶,創建與原用人單位業務範圍相同的企業。同時,在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公司規章制度變動時,HR也可能會給公司內部人員簽訂相關的競業限制協議。企業在勞動合同、保密協議或者公司規章制度等等與員工簽署的協議中規定員工在本企業任職期間不得兼職與其所在的企業有業務競爭的單位。

中國或者在一家企業內,並非所有員工都會簽署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協議主要適用於以下這些員工:
  1. 高級管理人員
  2. 高級技術人員
  3. 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離職後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由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競業限制,限制了勞動者在相關行業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需要對勞動者競業限制期間進行補償,保障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間的生活質量。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期間,經濟補償標準主要依據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協商約定。如果雙方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沒有約定相關的經濟補償,勞動者也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訴獲取經濟補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Q: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約定了競業限制,企業拒不支付相關約定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是否可以申請解除與用人單位約定的敬業協議?

A: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Q: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了競業限制協議中規定的違約金後,是否可以不再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呢?

A: 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協議的,勞動者需要繼續履行與用人單位約定的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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