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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爲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統稱爲企業)的投資者或其在企業的出資(包括提供合作條件)份額(以下稱爲股權)發生變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
 (一) 企業投資者之間協議轉讓股權;
 (二) 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向其關聯企業或其他受讓人轉讓股權;
 (三) 企業投資者協議調整企業注册資本導致變更各方投資者股權;
 (四) 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質權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取得該投資者股權;
 (五) 企業投資者破産、解散、被撤銷、被吊銷或死亡,其繼承人、債權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該投資者股權;
 (六) 企業投資者合幷或者分立,其合幷或分立後的承繼者依法承繼原投資者股權;
 (七) 企業投資者不履行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出資義務,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更換投資者或變更股權。

 第三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幷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股權變更無效。

 第四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必須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對投資者資格的規定和産業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的産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因股權變更而使用企業變成外資企業的,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外資細則》)所規定的設立外資企業的條件。
需由國有資産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産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或非中國國有企業占控股或主導地位。

 第五條 除非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低于企業注册資本的25%。

 第六條 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繳付出資的投資者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幷經審批機關批准將其已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付出資部分的股權。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在質押期間,出質投資者作爲企業投資者的身份不變,未經出質投資者和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出質股權;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投資者不得將已出質的股權轉讓或再質押。
出質投資者與質權人的權利、義務及質押合同的內容,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審批機關爲批准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如果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且該企業從事《外資細則》第五條所規定的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則該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准。
企業因增加注册資本而使投資者股權發生變化幷且導致其投資總額已超過原審批機關的審批權限的,則企業投資者的股權變更應按照審批權限和有關規定報上級審批機關審批。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登記機關爲原登記機關,經外經貿部批准的股權變更,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以國有資産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時,必須經有關國有資産評估機構對需變更的股權進行價值評估,幷經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確認。經確認的評估結果應作爲變更股權的作價依據。

 第九條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一)、(二)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 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
 (二) 企業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協議;
 (三) 企業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 企業董事會關于投資者股權變更的决議;
 (五)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後的董事會成員名單;
 (六) 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幷經其他投資者簽字或以其他書面方式認可的股權轉讓協議;
 (七) 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股權轉讓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 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 轉讓股權的份額及其價格;
 (三) 轉讓股權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 受讓方根據企業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 違約責任;
 (六) 適用法律及爭議的解决;
 (七) 協議的生産與終止;
 (八) 訂立協議的時間、地點。

 第十一條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三)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應符合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專項規定,企業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企業投資者簽訂的股權變更協議。

 第十二條 企業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後,應將下列文件報送批准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審查:
 (一) 企業董事會及其他投資者關于同意出質投資者將其股權質押的决議;
 (二) 出質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的質押合同;
 (三) 出質投資者的出資證明書;
 (四) 由中國注册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爲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審批機關應自接到前款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業應在獲得審批機關同意其投資者出質股權的批復後30日內,待有關批復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未按本條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行爲無效。

 第十三條 依照《擔保法》的規定,出質股權轉移爲質權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業除應向審批機關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同時報送質權人或其他受益人獲得原投資者股權的有效證明文件。審批機關根據上述文件和本規定第十二條所述文件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股權獲得人獲得原投資者股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的規定導致企業投資者變更的,如果企業其他投資者不同意繼續經營,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終止原企業合同、章程。原企業合同、章程終止後,股權獲得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幷分配清算後的企業剩餘財産;如果股權獲得人不同意繼續經營,經企業其他投資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規定將其股權轉讓給企業其他投資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條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七)項原因需要更換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的,守約方投資者有權單方面向審批機關申請變更。守約方投資者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 由中國注册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爲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 守約方催告違約方繳付或繳清出資的證明文件。
如有新投資者參股,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新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違約方已經按照企業原合同、章程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企業對違約方的部分出資進行清理的有關文件。

 第十六條 以國有資産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的,企業還必須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 中方投資者的主管部門對該企業投資者股權變簽署的意見;
 (二) 國有資産評估機構對需變更的股權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
 (三) 國有資産管理部門對上述資産評估報告出具的確認書。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應自接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業應自審批機關批准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機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變更手續。
中方投資者獲得企業全部股權的,自審批機關批准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須向審批機關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審批機關自撤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原登記機關發出撤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通知。

 第十八條 企業應自變更或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按照本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企業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時,應向登記機關提交報送審批機關的有關文件、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七)項原因需要更換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登記的,除應向登記機關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提交企業新董事會成員任職文件及其身份證明和新董事會决議。
因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而使中方投資者獲得企業全部股權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企業應按擬變更的企業類型的設立登記要求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文件。經登記機關核准後,繳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換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股權轉讓協議和修改企業原合同、章程協議自核發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生效。協議生效後,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後的企業合同、章程規定享有有關權利幷承擔有關義務。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轉讓,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其他地區投資舉辦的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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