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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问题

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范围

常驻代表机构发生下列的经济业务,必须依照中国现行的税法规定,依法申报缴纳有关的税收。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它应税业务活动。

根据现行中国税法规定,常驻代表机构若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而进行联络洽谈、收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由总机构直接同中国境内企业签订商品贸易合同,并能提供总机构与中国境外制造厂签订的购买商品合同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对其总机构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它收入,在中国可免予征税。这里所称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总机构与常驻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实体。此外,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推销商品业务,其活动主要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也可免予纳税。但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委托的商品贸易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取得的佣金或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则应申报纳税。在此,应正确区分自营商品贸易与代理商品贸易的含义。
(1)自营商品贸易
自营商品贸易是指外国企业直接将其拥有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企业,该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于销售者,商品的销售价格由销售者自行确定,并承担商品滞销造成的资金积压、价格下跌等方面的风险,即该外国企业与商品制造厂商属于商品买卖关系。
(2)代理商品贸易
代理商品贸易是指卖方将某种商品委托国外贸易商代销的经营方式。代理商享有专营权利并承担一定数量的承销义务。代理商根据委托人指定或经双方同意的价格及条件代为推销,收取佣金。代理商与委托人之间不是商品买卖关系。

对一些外国贸易公司事先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销售商品合同,然后再与外国制造厂商签订商品购买合同,商品销售价格不由外国贸易公司自行确定,外国贸易公司从中收取佣金和差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公司驻华代表机构为其从事联络洽谈等业务活动,应按代理商品贸易处理有关的纳税事项。

常驻代表机构应税收入的确定  

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下列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1、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它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它企业委托的商品贸易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居间介绍成交,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视同佣金、手续费收入。

"佣金"是居间人介绍买卖成交所得的收入。由于介绍成交商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佣金率和收付结算各有不同。凡是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论其结算收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是直接由常驻代表机构收取或者是由其总机构收取,也不论是价内收取或是价外收取都属于应纳税的收入。

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数据、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3、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它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它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或在中国境内为其它企业从事进口商品代理业务,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应视同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纳税。

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收入,如果合同中载明该项收入是由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国内企业分劈收取的,并且能够提供有关单据、凭证,其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回扣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所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其款项不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取得,都应申报纳税。但为中国境内企业在中国境外刊登广告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档,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以不计入应纳税的收入额,免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 

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和报酬,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按收入额计算,税率为5%。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减按15%的税率计算纳税。其应纳税所得额,可根据情况分别适用按实申报,核定收入额或所得额,以及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额等三种方法进行计算:

按实申报

常驻代表机构如果能够提供所签订合同、佣金率等全部数据、凭证,并且设有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实申报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来自香港地区的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商务、法律、会计、税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并据以申报

1、适用范围
常驻代表机构若发生下列情形,可以由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额计算应纳税额。
(1)为其总机构客户、其它企业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该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数据、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的;
(2)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档,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来自香港地区的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由于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服务者签定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该类代表机关可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所得税。

2、经费支出额的内容
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一般包括:
(1)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它费用。
其它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来中国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中国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的机票费用;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订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3)总机构在中国举办大型展览,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它有关费用。
(4)总机构组织在中国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订合同等贸易活动无关的研讨会,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金。
(5)总机构与国内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的由其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6)总机构在中国提供劳务服务而运进中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在海关缴付的押金和保证金。

常驻代表机构对其经费支出额,应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档,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3、应税收入额的确定
常驻代表机构应税收入额包括营业税应税收入额和所得税应税收入额。
(1)营业税应税收入额及应纳营业税额
营业税应税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营业税额=营业税应税收入额×营业税税率
(2)所得税应税收入额及应纳所得税额
所得税应税收入额=营业税应税收入额×核定的利润率
应纳所得税额=所得税应税收入额×所得税税率
例如:设某常驻代表机构经费支出20.4(万元),已知核定利润率为10%,营业税税率5%。依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如下:
营业税应税收入额=20.4/(1-10%-5%)=24万元
应纳营业税=24×5%=1.2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24×10%=2.4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2.4×33%=0.79之万元

按根据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和核定利润率而确定的应税收入申报

1、适用范围

常驻代表机构如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可以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纳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档和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纳税。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来自香港地区的常驻代表机构,除从事商务、法律、会计、税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和从事各项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应分别采用据实申报和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法申报外,不能正确划分成本费用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核定利润率计算征收所得税。

2、收入额的核定

收入额核定的一般规定是:以介绍商品成交额的3%核定为佣金收入(业务收入),对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常驻代表机构,按合同协议成交额的15%为业务收入额。

所得额核定的一般规定是:以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收入额的10%为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常驻代表机构全年介绍成交贸易合同10份,合同总金额为500万元,都没有在合同内载明佣金金额,也不能提供成本、费用凭证。经税务机关同意,按核定的收入额作为计税依据计缴营业税和所得税。已知核定的利润率为10%。:
业务收入额=500×3%=15万元
应纳营业税=15×5%=0.75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15×10%=1.5万元
应纳所得税税额=1.5×33%=0.495万元

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书或其它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按其收入额的50%核定为应在中国纳税的收入额(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再按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常驻代表机构的一项代理业务,合同总额为200万元,在合同中载明佣金7万元,该机构提供的委托协议书证明,在这份介绍成交合同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其应纳税税额计算如下:
业务收入额=7×50%=3.5万元
应纳营业税=3.5×5%=0.175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3.5×10%=0.35万元
应纳所得税税额=0.35×33%=0.11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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