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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的定义

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的定义

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的定义

非香港公司,NON-HONG KONG COMPANY, (前称海外公司,overseas company)是指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人并于《公司条例》生效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以及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人并于《公司条例》生效前已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而且在《公司条例》生效时仍继续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公司。《公司条例》第11部对海外公司作了专门规定。

非香港公司 (前称海外公司)的注册

于1984年8月31日当日或以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海外公司,须于该营业地点设立后1个月内,将下述文件交付香港公司注册处(Hong Kong Companies Registry)处长登记:组织公司或界定公司组织的宪章、法规或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具订明格式载有公司董事及秘书详情的董事、秘书名单。具订明格式的名单,其内载有一名或多名居于香港并获授权代表公司接受须向公司送达的法律程式档和通知书的人士的姓名及地址,及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该公司在其成立为法人地方的主要营业地点及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授权他人代表公司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委任备忘录或授权书,或其他文件,该委任备忘录、授权书或其他文件须有公司印章或以对公司有约束力的方式由他人代表公司签署。该公司注册证书的核证副本,或该海外公司按其成立为法人所在地的法律、惯例不发给公司注册证书的,则应提交公司注册处长认为足以证明其成立为法人的其他证据。除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属私人公司或实际上具有与私人公司相同的一般特征外,要交付公司最近期账目的经核实的副本。上述文件如以英文以外的语文撰写,则须提交经核证的英文译本。遵从该规定的海外公司,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须将其名称记入海外公司名册,并签署证明有关公司是依据《公司条例》第11部注册的公司(香港《公司条例》第333条)。

任何在1994年4月29日前注册的上市海外公司,均须在1994年4月29日后3个月内,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一份具订明格式的董事名单,(香港《公司条例》第333(2A)条)。

对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文件的送达

任何根据《公司条例》(Hong Kong Companies Ordinance)第11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均须有一名居于香港获授权代表其接受送达法律程式文件及通知书的人,如该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他款能预见的原因而不能够代表公司行事,则公司应在事后指明另一人代替该不能行事的代表人,并向注册处长登记。任何须向某海外公司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书,如交如此委任的代表人或留在该代表人的位址或以邮递的方式送交该人,则视为送达。如某海外公司没有如此委任代表人,或已委任的代表人已去世、不再居于香港、拒绝接收或因任何原因不能送达,则有关档可以下述方式送达:将有关文件留在或寄往该公司在香港设立的任何营业地点;如该公司在香港不再设有营业地点,以挂号方式将有关文件寄往该公司成立为法人地的注册办事处及主要营业地,如并未有如此登记的地址,则将文件留在或寄往该公司于以往3年内曾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地方。

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的法律地位

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虽然在香港开设营业地并进行了登记,这并不意味着与其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法人的公司相分离而获得一独立的法人资格。除非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的名称或商号因某种原因而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指令更改,非香港公司(前称海外公司)仍使用其既有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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