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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与税收 - 会计服务、法律服务

CEPA与税收 - 会计服务、法律服务  

在中国内地从事会计服务、法律服务的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和香港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的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涉及的主要税收规定有:

涉及的主要税收

1、营业税:

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和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从事会计服务、法律服务,就其取得的营业收入按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2、所得税:

在中国内地从事会计服务、法律服务的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和香港律师事务所从事会计服务、法律服务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外资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

对已持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幷在中国内地执业的香港会计师要就其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地律师事务所骋用的香港法律执业者以及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律师和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从事法律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4、印花税:

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和香港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的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在内地从事会计服务、法律服务时所书立、使用、领受的经济合同、营业帐薄、权利、许可证照等征收印花税。

关于会计服务、法律服务几个具体问题的税收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

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境外咨询企业从事咨询活动

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幷就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中国不予征税。

3、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

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到中国大陆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幷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4、境外咨询企业境内应税业务收入纳税申报方式

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代表机构幷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幷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设有代表机构的,或虽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幷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5、境外咨询企业境内收入是否征税应以常驻代表机构判定在先

凡涉及来自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的咨询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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